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萬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第13次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王萬清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已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非合法;又聲請人前以告發人 張朝銘 曾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民事事件中自承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聲請人單獨完成等語明確,顯見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更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件:第13次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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