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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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智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阿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阿森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10
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何時取得本案系爭伴唱機及關於 黃俊財 之身分前後均供述不符。經命被告提出黃俊財之年籍資料,被告均卻未提出黃俊財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況伴唱機、電視等物價值不斐,若非有相當交情,應不會無故贈與被告,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黃俊財之年籍資料,顯有悖於一般常情。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其自承系爭伴唱機已供不特定之客人消費有5月之久,然原審認定本案為第一次提供系爭伴唱機供人點唱,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係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演唱使用,對於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店內所使用 金嗓 伴唱機,按被告所稱前開數個取得伴唱機時間,均不可能於伴唱機合法取得本案系爭歌曲,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而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系爭「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伴你過一
生」、「夜總會」、「明天」、「花香」、「 阿郎 」、「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香水」、「惜福」、「蝴蝶夢」等1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小吃部」等1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是否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無法提出證據為證明,而系爭伴唱機並未扣案,又被告供稱只有留下電視機,系爭伴唱機在被查獲後就丟棄了,而檢察官對於系爭伴唱機未扣案並不爭執,且被告供稱已將伴唱機丟棄,致本院無從勘驗系爭伴唱機,故檢察官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系爭「小吃部」等1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在被告於99年9月間取得系爭伴唱機時並不存在伴唱機內(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故本院因認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伴唱機始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
㈡就「十字路」、「白髮情」、「夜市人生」、「尚水的伴」
、「紙糊的心」、「假愛」、「望美夢」、「落花淚」、「蝴蝶夢」等9首歌曲是否確有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無其他證據可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其自承系爭
伴唱機已供不特定之客人消費有5月之久,然原審認定本案為第一次提供系爭伴唱機供人點唱等情,惟本案被告係被訴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92條之罪,且此部分檢察官除未舉證加以證明外,因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已經無罪判決之諭知,與同法第92條之罪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承上,檢察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森在○○○○○區○○路○○○號旁經營「帝王薑母鴨」店,其明知「十字路」、「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用心」、「白髮情」、「伴你過一生」、「夜市人生」、「夜總會」、「尚水的伴」、「明天」、「花香」、「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香水」、「紙糊的心」、「假愛」、「惜福」、「望美夢」、「落花淚」、「蝴蝶夢」等22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
4日前某時,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擅自灌錄上開歌曲於其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下稱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而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豪記公司人員佯裝顧客,於101年1月4日至該店消費蒐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阿森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郭力維 之指證;(3)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帝王薑母鴨」店之負責人,且於店內擺放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嗣因豪記公司人員於101年1月4日,佯裝為顧客前至該店消費蒐證,而查知被告店內所擺放之系爭伴唱機內有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所擅自重製之歌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擅自重製任何歌曲至伊店內所擺放之系爭伴唱機內,系爭伴唱機連同電視機、歌本及麥克風都是伊同鄉學長黃俊財送伊的,是在99年中秋節時,伊買月餅回線西鄉送伊住在該鄉的叔叔,剛好巧遇黃俊財,黃俊財稱他不做生意了,所以將他所有之電腦伴唱機等物都送給伊,後來黃俊財已死亡,黃俊財的家人亦搬離線西鄉,所以無法查知他的年籍資料;伊並不知道系爭伴唱機內有多少歌曲,亦沒有問他伴唱機內的歌曲有無經過授權,伊取得系爭伴唱機後亦未新增過任何歌曲等語。
四、經查:
(一)「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伴你過一生」、「夜總會」、「明天」、「花香」、「阿郎」、「思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美麗的錯誤」、「香水」、「惜福」、「蝴蝶夢」等13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業經告訴人豪記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乙情,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視聽著作發行證明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3至59頁)。而被告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所擺放之系爭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上開歌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蒐證情形報告資料、現場圖、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共66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固認上開非法重製之歌曲係被告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擅自灌錄於系爭伴唱機內乙情,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告訴人所主張上開歌曲之發行日期均係在99年2月之前,且上開歌曲之MIDI伴唱歌曲之最初發行日期亦均係在99年4月之前,此有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至4月之弘音精選MIDI發行典歌單共3紙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內所列之「視聽著作發行日期」,代表CD或DVD的發行時間,「瑞影MDS-655發行日期」是代表公司授權給瑞影發行MIDI歌曲的時間,「優世大MIDI」則是公司授權給金嗓發行MIDI歌曲的時間,而本案被告所擺放之伴唱機是金嗓的伴唱機;又因伴唱機的播放程式與一般CD與DVD的播放程式不同,所以無法直接將CD或DVD的歌曲非法重製到伴唱機內,就伊了解一般非法重製的MIDI歌曲可能是未經公司授權,自行委請專門人員將歌曲CD或DVD程式轉換成MIDI的程式,且視聽著作發行後,市場上不會馬上出現未經授權而擅自製作的MIDI播放程式,因非法重製的業者會考慮市場上是否有此需求,大約於視聽著作發行後半年以後,若市場上對這首歌曲的反應不錯,才會出現非法重製的MIDI播放程式;另因瑞影所製作的MIDI有加密技術,原則上沒有辦法直接將瑞影發行的MIDI非法重製到金嗓的伴唱機內,但若有辦法將瑞影所製作的MIDI解密,就可擅自非法重製到伴唱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是依告訴代理人郭力維之前揭證述可認上開非法重製之歌曲有可能係於99年4月間,告訴人授權予瑞影公司發行MIDI歌曲後,即遭人破解密碼而非法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或於告訴人發行上開歌曲後半年即約99年8月間遭人非法製作MIDI伴唱歌曲而灌錄於系爭伴唱機內;尚均無法排除上開非法重製歌曲係於被告主張其於99年9月間取得系爭伴唱機之前即已非法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之可能。此外,系爭伴唱機又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系爭伴唱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是亦無從當庭勘驗系爭伴唱機以確認上開非法重製歌曲灌錄於系爭伴唱機內之時間,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非法重製之歌曲確係被告取得系爭伴唱機後,方再委由他人非法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按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擺放之系爭伴唱機內雖有灌錄上開非法重製之歌曲,然尚無從認確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
(三)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尚有委請不詳之成年人非法重製「十字路」、「白髮情」、「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紙糊的心」、「假愛」、「望美夢」、「落花淚」、「蝴蝶夢」等9首歌曲至系爭伴唱機內等情,此部分固據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9首歌曲業經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視聽著作發行證明等件為證;然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代理人郭力維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伴唱機內確有非法重製上開9首歌曲,且經本院諭請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仍無此部分證據資料,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其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伴唱機內有非法重製歌曲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是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此外,復無從當庭勘驗系爭伴唱機以查明系爭伴唱內是否確有灌錄上開9首歌曲,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伴唱機內確有非法重製上開9首歌曲,按諸「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伴唱機內確有非法重製上開9首歌曲。
(四)另被告雖對其究係何時取得系爭伴唱機,及贈送其系爭伴唱機之黃俊財之身分等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復未能提出黃俊財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是雖被告前後所辯有所不一,然本件既有合理之可疑足認系爭伴唱機內所非法重製之歌曲並非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從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提供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演唱使用,其對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業經合法授權,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然依被告所陳其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先前並未曾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人點唱,本案是第一次提供系爭伴唱機供人點唱之經歷,被告是否知曉法律相關規定,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能注意此義務,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疏失,亦無從因而遽認被告有何非法重製歌曲至系爭伴唱機內之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亦無從使本院據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伴唱機內所非法灌錄之「小吃部」等13首歌曲既有合理之可疑非被告所非法重製,而公訴人另所指述之「十字路」等9首歌曲又無證據證明確有非法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