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坎皮特集團公司(CompetitorGroupInc.)
(9477WaplesStreet,Suite150,代表人 史蒂文 E.金濤(StevenE.Gintowr)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5月7日經訴字第1010610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為申請第000000000號「ROCK'N'ROLLASIAMARATHO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准予註冊之處分。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9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舉辦賽跑等相關體育競賽、娛樂活動之娛樂服務,亦即舉辦包含有販售食物、體育相關的用品攤位之社區園遊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ASIAMARATHON」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ASIAMARATHON」,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符合審定時商標法第19條規定,惟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0000000號「RockN'RollClimber」之商標圖樣(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較,皆為外文「ROCK'N'ROLL」後加說明性文字所構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1年1月31日商標核駁第3356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與據以核駁商標並非近似:
1、「Rock'N'Roll」字樣,識別性甚低:
(1)「Rock'N'Roll」係搖滾之意,按維基百科說明「搖滾是一種音樂類型,起源於1940年代末期的美國,1950年代早期開始流行,迅速風靡全球。搖滾樂結合當時流行的非裔美國人藍調、鄉村音樂、爵士樂及福音音樂。
雖然一些20年代藍調和30年代爵士樂已經具有搖滾元素,搖滾樂直到50年代才定型成一種獨立流派。人們日常使用的搖滾樂這個詞有兩個不同意思,兩種用法都是正確的。《美國傳統英語字典》和《 韋氏 詞典》都把搖滾樂定義為從50年代流行至今的,帶有搖滾風格的樂曲統稱(包含後來出現的朋克搖滾、另類搖滾等)。《大英百科全書》把搖滾樂定義為狹義的、流行於五六十年代的音樂風格;這種音樂後來發展成更兼容並包、更國際化的搖滾音樂(rockmusic)。本詞條使用搖滾樂的第二種解釋。最早的搖滾樂常把鋼琴和薩克斯管作為主要樂器,50年代中後期,吉他逐漸取代前者。搖滾樂的節奏與同時代的藍調相仿,用小鼓強調每小節第二拍和第四拍(backbeat)。經典搖滾樂一般使用兩把電吉他(一把主導、一把旋律)、一隻弦貝斯(50年代中期以後使用電貝司)、和一套鼓。搖滾樂以其靈活大膽的表現形式和富有激情的音樂節奏表達情感,受到全世界年輕人喜愛。於1960年代,搖滾樂開始廣泛流行,樂曲在全世界傳唱,常給樂手帶來巨大的社會影響力。搖滾樂的力量已經遠遠超出一種音樂形式,可知搖滾是一種音樂類型,也是一種風格跟態度,為生活中普遍常用之詞彙。
(2)以「搖滾」作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可以獲得9,040,000筆結果,相關辭彙包括搖滾樂、搖滾台中、搖滾精神、搖滾帝國、重金搖滾雙面人、搖滾黑幫、搖滾啟示錄、搖滾吧爺奶,雖然都含有「搖滾」字樣,然彼此間有明顯不同,不會感覺到混淆。如以「Rock'N'Roll」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可得1億9,500萬筆結果,可證其為非常普遍常用詞彙。「Rock'N'Roll」字樣之識別性甚低,屬弱勢商標字樣,難僅因二商標皆含「Rock'N'Roll」字樣,即論二者為近似商標。
2、系爭商標與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並不近似:「ASIAMARATHON」及「Climber」字樣於二商標中所佔比例甚為突出明顯,尤其「ASIAMARATHON」係由2個英文文字,總計14個英文字母組成,較之相同「ROCK'N'ROLL」部份僅9個字母,「ASIAMARATHON」部分顯然更為突出明顯,消費者可輕易藉「ASIAMARATHON」及「Climber」二字樣之不同,以區別二者商標。
3、系爭商標與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觀念並不近似:系爭商標意義為「搖滾亞洲馬拉松」,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搖滾爬行者」。「搖滾」一詞皆僅作為修飾其後「亞洲馬拉松」及「爬行者」之形容詞,並非主要部分,「亞洲馬拉松」及「爬行者」才是二件商標主要意義所在,意義毫無任何關聯,況整體比對「搖滾亞洲馬拉松」、「搖滾爬行者」之觀念迥然不同。
(二)系爭商標與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並非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經刪除「規劃宴會及規劃餐會服務」後,僅有「舉辦體育競賽相關之社區園遊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電玩遊戲比賽之企劃、籌辦、舉辦」相關服務差異甚大。電玩遊戲比賽活動之參與對象皆屬電玩遊戲之愛好者,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亦係電玩遊戲產業之知名業者,其消費族群非常明確特定。而系爭商標指定之「舉辦體育競賽相關之社區園遊會」,則與「電玩遊戲比賽」活動,無論於消費內涵、消費族群、消費管道、服務之性質,皆明確截然不同,可以輕易區分,並非類似服務。原處分未考量二者服務之消費內涵、消費族群、消費管道、服務性質不同,率而認定類似服務,實有違誤。
(三)「Rock'N'Roll」字樣之識別性不高:
1、註冊第171409號「Rock&Roll」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皆指定使用電玩遊戲相關服務,併存於第41類中,然據以核駁商標中之「Rock'N'RollClimber」商標並非註冊於第41類商標中唯一包含「Rock'N'Roll」字樣之商標;而註冊第171409號「Rock&Roll」商標亦有相同「Rock'N'Roll」字樣('N'與&意義完全相同),且指定之電玩遊戲相關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相同。該二商標皆併存於第41類中,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此一併存事實可證消費者於區別該等商標時,「Rock'N'Roll(搖滾)」字樣並非關鍵字樣,「搖滾」與「搖滾爬行者」既然指定服務相同而能夠區分,「搖滾亞洲馬拉松」與「搖滾爬行者」服務不同,當然更能夠區分,是消費者可輕易藉由「ASIAMARATHON」及「Climber」字樣區別二者之不同。
2、再者,「ROCK'N'ROLLMARATHON」與「Rock'N'RollClimber」商標於澳洲、中國、歐盟等國家或地區併存之事實,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OCK'N'ROLLASIAMARATHON」,與據以核駁「RockN'RollClimber」商標相較,皆為「ROCK'N'ROLL」後加說明性文字所構成,於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舉辦賽跑等相關體育競賽、娛樂活動之娛樂服務,亦即舉辦包含有販售食物、體育相關的用品攤位之社區園遊會」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指定之「電玩遊戲比賽之企劃、籌辦、舉辦」服務相較,二者皆為籌劃舉辦有關娛樂之活動比賽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衡酌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構成高度之近似程度,且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存在高度類似關係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提供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聲明「ASIAMARATHON」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至原告指出引據核駁之商標有併存情事一節,查所舉註冊第171409號商標,其英文字排列圖形化,核屬另案,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於澳洲、中國、歐盟併存,然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尚難以此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9年9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舉辦賽跑等相關體育競賽、娛樂活動之娛樂服務,亦即舉辦包含有販售食物、體育相關的用品攤位之社區園遊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ASIAMARATHON」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ASIAMARATHON」,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符合審定時商標法第19條規定,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以101年1月31日商標核駁第3356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9年9月24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並於同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原告雖主張「Rock'N'Roll」字樣,識別性甚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讀音、觀念不同,不構成近似等語。惟查:
1、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本件系爭商標「ROCK'N'ROLLASIAMARATHON」圖樣中之「ASIAMARATHON」係亞洲馬拉松(其意可指在亞洲舉辦之馬拉松比賽,即一種長跑運動比賽)之意,為其指定使用之體育競賽等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2、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一列橫書之英文「ROCK'N'ROLLASIAMARATHON」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亦係單純由一列橫書之英文「RockN'RollClimber」所構成,兩者居起首位置之英文皆為相同之英文「ROCK'N'ROLL」,嗣後各加說明性文字「ASIAMARATHON」(亞洲馬拉松)或「Climber」(攀登者)所構成;原告雖主張「Rock'N'Roll」字樣,識別性甚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讀音、觀念不同,不構成近似等語。然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Rock'N'Roll」其後之「ASIAMARATHON」、「Climber」屬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英文復屬拼音文字,將「Rock'N'Roll」放置在起首位置,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起首文字「Rock'N'Roll」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識別性自遠高於其等後開說明性文字,縱系爭商標另有「ASIAMARATHON」,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舉辦賽跑等相關體育競賽、娛樂活動之娛樂服務,亦即舉辦包含有販售食物、體育相關的用品攤位之社區園遊會」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電玩遊戲比賽之企劃、籌辦、舉辦」服務相較,兩者皆為籌劃舉辦有關娛樂之活動比賽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類似之服務,而非全無類似。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且其指定使用服務類似,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復均早於系爭商標,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所申請指定之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曾同時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兩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而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護之規定,我國與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