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之98年4月25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之5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監聽中,得知甲○○有購買海洛因行為,而於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採尿送驗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各一紙。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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