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家華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39號、108年度簡字第4201號、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