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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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與忠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超速以80公里之時速駛入該路口,適乙○○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為甲○○所騎駛之機車撞擊,乙○○人車滑倒,受有右腳內外踝骨折之普通傷害。嗣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交通分隊警員 吳佳憲 到場後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37 號判決(99.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 號(100.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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