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圻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圻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林圻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圻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8、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7日確定(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12月4日晚間6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圻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