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吳駿明 上列上訴人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
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1,55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