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勝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暫停,欲倒車駛入路旁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偏左進入豐勢路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陳志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岡區豐勢路內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1年11月8日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之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