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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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姚武成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欲通知其債權讓與事宜,然其仍設籍於戶籍址並未遷移,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信件,爰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姚武成目前於雲林二監執行中,並非無法送達,此有在監在所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尚難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招領逾期退回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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