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佳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之羈押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棟經拘提逮捕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之偵辦,提出銀行帳戶供檢察官查扣存款新臺幣三百四十萬元,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無再犯之虞;再由檢察官起訴事實可知,被告係遭吸收而參與犯案,被告並非主嫌,且被告參與情節,僅係由被告負責開車搭載、接應共犯 陳金山陳明發 ,被告並未下手行竊,又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已足證被告共同參與竊盜犯罪之事實,而檢察官所舉之證物又多為科學跡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縱有共犯在逃,亦無原裁定所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並無前科,無累犯之情可資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原裁定單憑短時間犯多起竊盜為由,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難謂符合「有事實足認」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案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非屬合議審判之案件,則獨任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為之羈押裁定,自屬法院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當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佳棟(下稱被告)因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間起,與同案共犯陳金山、陳明發共同犯下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蔡佳棟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因在短時間內涉及多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另又因共犯陳金山否認部分犯行,共犯陳明發在逃未到案,並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乃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檢送之一0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被告等竊盜案件卷宗、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暨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惟本院經審酌原審案卷相關之警詢筆錄影本、偵查筆錄影本及原審卷所附訊問筆錄影本,可認被告蔡佳棟確涉犯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再觀被告蔡佳棟與同案共犯陳金山、陳明發三人,於一0一年一月至三月不到二個月之時間,即共同犯下近十起竊盜案件,並竊得巨額之財物,且其等之犯罪分工模式,均係由被告蔡佳棟駕車接應,再由共犯陳金山、陳明發持破壞性之工具,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得手後三人再朋分財物,被告等之犯罪類型顯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有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於犯罪過程中雖係擔任接應之角色,並未下手行竊,然此為其等犯罪分工使然,非謂被告之行為較不具可非難性,況且,被告等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嚴重破壞被害人等之住居安寧,使被害人等處於恐懼不安之情境,為維護人民財產及居住之保障,顯然難以具保代替本件預防性羈押。又本案共犯陳明發,因於查緝過程中逃逸,迄今尚未到案,而另一共犯陳金山雖已到案並羈押中,然否認部分犯行,相關案情甚而關於贓物之流向均有待與共犯互為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兼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從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在短時間內涉及多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另又因共犯陳金山否認部分犯行,共犯陳明發在逃未到案,並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而當庭裁定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理由雖嫌簡略,但綜觀原審法院為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卷內其他事證,其當庭諭知羈押尚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則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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