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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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 林明仁 被上訴人 林彥伯
2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判決原審被告 林柏宏 、 林秋宏 等二人敗訴部分(即本判決附圖B部分,下述之),林柏宏、林秋宏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第1036地號土地(下簡稱10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1066地號土地(下簡稱10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明仁所有,同段第1067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林柏宏、林秋宏所共有。又被上訴人103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屬袋地,須經過益民路二段386巷私設巷道(下簡稱386巷巷道),即經由同段第10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065-2及林明仁所有之上開1066地號土地及原審被告林柏宏、林秋宏共有之上開1067地號土地(下簡稱1067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即益民路2段。又上開103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1065-2、1065-3地號之所有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通行各該筆土地之袋地通行權部分,並無爭執,僅1066、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而386巷巷道,其中106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及1067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查附圖B部分,業經原審判准在案,不再贅敍)之通行路線,係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免將來上訴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2.62㎡)之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106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私有土地,目前部分屬益民路2段386巷私設道路,如被上訴人願向上訴人價購,上訴人願以出售106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或出具使用同意書,目前亦不會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係林彥伯所有。
㈡坐落台中市同段第1066地號土地,係林明仁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彥伯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之必要?㈡林彥伯對於林明仁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2.62㎡)部分有無袋地通行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1036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上訴人1066地號土地之必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5頁),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2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台上1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1036地號土地屬袋地,須經過益民路二段386巷私設巷道,即經由同段第10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065-2及林明仁所有1066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及及原審被告林柏宏、林秋宏共有1067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始得通聯至公路即益民路2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有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92頁)。又386巷巷道確屬「私人通路」,亦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6頁)。查被上訴人1036地號土地,既屬袋地,須經由386巷巷道,始得聯絡至公路即益民路2段,而上訴人1066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既原屬386巷巷道之一部分,則通行上訴人1036地號土地,自屬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2.62㎡)部分之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第787條袋地通行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之1066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2.62㎡)部分之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