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張智鈞
相對人 蘇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先行繳納,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1,60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6,40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4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證人日旅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共計
81,834元
備註
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45,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917元後(計算式:81,834元÷2=40,917元),剩餘4,0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