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張智鈞

相對人 蘇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先行繳納,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1,60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6,400元

相對人預納

地政規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4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證人日旅費

500元

相對人預納

共計

81,834元         

備註

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45,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0,917元後(計算式:81,834元÷2=40,917元),剩餘4,0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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