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940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悅沂蕭安佑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蔡悅沂、蕭安佑之住所地皆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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