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2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2月29日
裁定(97年度北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捨棄抗告權者,喪失其抗告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2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本院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裁處後,即具狀聲明捨棄抗告,此有捨棄抗告書附卷可
稽,依法已喪失其抗告權,茲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