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4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1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⑵被告另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22日至96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
息17.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日平均攤還
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
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6年4月23日、96年4月4日止,
分別積欠276,876元、122,37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