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8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上限總額新臺幣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百分之2之違約金。嗣
95年8月12日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但被告迄今
未再清償,又喪失期限利益,協議書因而失效,回復至辦理
,應一次清償168,7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