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4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43,000元)。準此,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併科罰金│107年2月23│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6月│編號1至2曾│││駕駛動力│新臺幣壹│日│地方法院│30日│地方法院│13日│經本院108│││交通工具│萬伍仟元││107年度││107年度││年度聲字第│││罪│,如易服││交簡字第││交簡字第││1221號裁定││││勞役,以││866號││866號││定應執行罰││││新臺幣壹││││││金新臺幣18││││仟元折算││││││,000元,如││││壹日(聲││││││易服勞役,││││請書漏載││││││以新臺幣壹││││易服勞役││││││仟元折算壹││││折算標準││││││日確定。││││部分,應││││││││││予補充)│││││││├─┼────┼────┼─────┼────┼────┼────┼────┤││2│竊盜罪│罰金新臺│106年1月18│臺灣高雄│108年2月│臺灣高雄│108年3月│││││幣伍仟元│日│地方法院│27日│地方法院│26日│││││,如易服││107年度││107年度││││││勞役,以││審易字第││審易字第││││││新臺幣壹││1630號││1630號││││││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3│不能安全│併科罰金│105年12月1│臺灣高雄│108年5月│臺灣高雄│108年6月││││駕駛動力│新臺幣貳│2日│地方法院│28日│地方法院│18日││││交通工具│萬伍仟元││108年度││108年度│││││罪│,如易服││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勞役,以││1491號││1491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