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強制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英瑜 (董事)上列原告因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為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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