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司家 暫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聲請人 蔡育銘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相對人 林品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為此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以南院 揚家君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3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上開通知於同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收受後,僅具狀表示暫時處分應免徵裁判費,鈞院來文補繳裁判費似有誤會等語,迄未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1份可佐,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