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98年度緩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欣旖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8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8月14日確定,再於99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皮夾1只(詳98年保管字第28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Gu
cci皮夾1個,確係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販賣之商品,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5紙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偵字第148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184號觀護卷宗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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