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5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自白犯罪,願接受法律制裁,實無逃亡之虞。且許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只須一併限制住居即不致妨礙審判之續行及將來之執行,自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6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原因,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必要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事由,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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