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補字第19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辦理土
地繼承登記可獲得之利益),且本件訴之聲明亦不明確(即被告應
繳交何種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此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