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白全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八0號本票裁定所示,
發票人記載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拾叁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之
本票壹紙,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四七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2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66,513元,到期日為93年1月2日之本票乙紙,
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
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
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貴院未察,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
所為之陳述:原告未簽本票買電器。
三、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因原告於
92年12月10日於雲林縣○○鎮○○路○○○號玖福電器行購買
LG內投影電視,向玖福電器行購買該債權,而執有原告簽發
分期付款契約書暨本票乙紙,內載金額66,513元,付款地臺
北市,付款處所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
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盜刻原告印章」,又原告於起訴狀中
稱:「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
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符」,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向鈞
院調閱本票影本,就謊稱該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印鑑章為原
告所盜刻,然該本票上僅有簽名,並沒有蓋印鑑章,原告故
意不承認有向玖福電器行購買LG內投影電視之事實,進而不
承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原告故意不支付被告該欠款等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8年度司票字第88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裁定、本票等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茲有爭執者,
為原告主張並未簽發本票,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就本票之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毋庸證明,惟就該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係其所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
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僅空言抗辯本
票上原告名義簽名為真正,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上原告名義簽名確屬原告本人為所,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其名義之簽名非真正乙詞,堪予採信。被告又確曾以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原告即有提起確
認之訴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名,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可信為真實,而訴請確認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