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仁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仁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