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聲請人 吳仲豪 相對人 李若綺 相對人 李振源 相對人 林靖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0),內載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李若綺之簽名,然票據法第三章本票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李若綺於本票受款人欄位填載其姓名,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