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鋕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鋕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鋕釗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華龍巷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行○○○鄉○○村○○巷○○道路,因過彎不慎,摔落路旁水溝,受傷送醫,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為獲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鋕釗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鋕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
336號判處拘役52日確定、95年度彰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度彰交簡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彰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訓理應鮮明,然而本案是第六度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足昭過往科刑,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都不能使其警惕收斂,惡性相當固著,且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甚至肇事自傷,有高度之危險性;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地點,尚非人車稠密之都市地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