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艷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網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艷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地號魚塭入水口,持手電筒(未扣案)及其所有之魚網1支撈取 吳明憲 養殖之紅蟳1隻,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吳明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魚網1支。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憲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扣案魚網1支。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所竊紅蟳價值不高,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網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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