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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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何新台 林佑儒 被告 張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315元,及其中新臺幣131,973元按年息百分之15、其中新臺幣162,697元按年息百分之16.
99、其中新臺幣1,689,348元按年息百分之11.99、其中新臺幣19,297元按年息百分之15,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惟被告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31,973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其中131,973元內含本金123,214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422元、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1,337元。
二、被告另於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惟被告亦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合意之約定書,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852,045元,及其中162,697元按年息16.99%、其中1,689,348元按年息11.99%,均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06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惟被告亦未依約如期繳款,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19,297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其中19,297元內含本金17,019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1,07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
四、被告共有2筆信用卡、2筆信用貸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0號卷第13頁請求金額附表序號1、4為信用卡利息,序號2、3是信用貸款利息。序號2、3等兩筆本金加起來就是兩筆信貸合計的總額,就是後來有增貸第二次。由鈞院卷第59、75、95頁可以看出,131,973元是第一筆信用卡、19,297元是第二筆信用卡、兩筆信貸金額為1,852,045元,這都有出帳單給被告。
五、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惟均無法達成和解,催收人員應該都會跟債務人提過債務協商。
六、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15元,及其中131,973元按年息百分
之15、其中162,697元按年息百分之16.99、其中1,689,348元按年息百分之11.99、其中19,297元按年息百分之15,均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電腦帳務資料乙份、花旗信用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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