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中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中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4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晚上
9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經羅中英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中英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99年8月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5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卷第7至8頁)。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依賴毒品已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