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鱷魚夾私夾台電公司外線,繞越電表直接用電,致用電時無電表計量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在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養殖池裝設000000000號電表,而供應使用電力,詎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鱷魚夾私夾臺電公司外線,繞越電表直接用電,致用電時無電表計量,而連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經臺電公○○○區○○○○路稽查員 陳建興 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鱷魚夾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係鄉下貧農,為謀活口,私接電力,既已遭臺電公司罰款,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以使上訴人有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甲○○向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在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養殖池裝設000000000號電表,而供應使用電力,詎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鱷魚夾私夾臺電公司外線,繞越電表直接用電,致用電時無電表計量,而連續竊電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興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表、現場照片三張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鱷魚夾一組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述刑法修正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連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致無可維持,故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扣案之鱷魚夾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籌措家計致罹刑章,且於事後與臺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電費損失,亦有電費計算單及彰化區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金良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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