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雯
曾朱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4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林欣緣通譯陳怡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靖雯、曾朱家賢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靖雯與曾朱家賢前為配偶關係。緣徐靖雯、曾朱家賢因不滿 徐晧綸 將徐靖雯刺青無法忍痛擦麻藥乙事轉知友人,竟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C8室徐晧綸與其胞弟所經營之刺青工作室,由曾朱家賢對徐晧綸恫稱:「坐啦!我沒有要打你啦!我要打你的話,棒球棍就拿進來了。」等語,復由徐靖雯踹倒店內桌子、砸毀菸灰缸、撕毀牆上日曆、拆毀廁所門簾(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持桌子作勢砸向徐晧綸,並對徐晧綸恫稱:「我今天沒砸你店,已經很給你面子」、「我要是跟哪個大哥講,現在就不是這樣了,你覺得你還在這裡跟我們講話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徐晧綸,使徐晧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應徐靖雯、曾朱家賢之要求簽立免費刺青同意書(內容為徐晧綸同意免費為在場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刺青,及願負擔徐晧綸胞弟 徐翊升 為徐靖雯與曾朱家賢刺青之費用,免費刺青同意書未扣案,徐靖雯稱已撕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林欣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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