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李玉海
李白桂清 李仁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義全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王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屋還地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㈡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返還同小段五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7月16日由 李孟冬 變更為黃維賢,有法務部令可參,茲據黃維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8、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段○○段568、57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68、5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佔用系爭568、57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B建物、C建物),面積依序為4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臨4之1號建物、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再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726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20,48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玉海前於48年6月間任前司法行政部次長 徐世賢 之駕駛,受配給臺北市○○○路○段2之2號處供全家居住,未受告知日後要收回及祇是宿舍而已。伊原在基隆亦有宿舍,係基隆宿舍退掉轉住於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建物)。被上訴人其餘宿舍區之居住者均受輔導優惠購買國民住宅,或補貼搬遷或另配房屋得優惠購買,惟伊未受任何優惠、補貼。臺北市○○○路○○○巷4之1號原係大道路,由政府另編此址。伊係奉令住於如A、B建物,B後半段有牆、門,前半段係竹籬笆,因颱風年久失修,經伊報告次長以自負經費,由被上訴人派犯人加蓋而成;C建物原為道路,因兩造鄰居均加蓋,上訴人亦搭蓋雨棚。系爭建物非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門牌為愛國東路,上訴人李玉海、李白桂清、李仁全現居臺北市○○○路○○○巷4之1號,惟僅李仁全戶籍在該址,李玉海、李白桂清戶籍地為臺北市○○○路○段○○巷2之2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㈠將坐落系爭56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57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1,169,726元及97年5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20,48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
片、戶籍謄本、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地價證明書、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15、151-153、15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佔用系爭568、570地號土地後所建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68、570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依序為4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已據原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97年9月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1110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6-97頁)。
㈡查系爭建物(B、C建物)之門牌為愛國東路170巷4之1號,A
建物之門牌為杭州南路二段59巷2之2號,有複丈成果圖附表之記載可參;即被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請求僅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B、C所示就是愛國東路部分,判決附圖所示A的部分就是杭州南路……」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A、B、C建物實為同一建物,已據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附圖二可憑(本院卷第103-104、106頁)。依勘驗結果「A及B後半段是一體建築,屋頂聯(連)成︿狀,上半部格(隔)成閣樓。A、B間、B前、B後半段間有木頭大樑」,再依A建物與B建物後半段上有閣樓,閣樓之出入口復設於B建物毗鄰A建物之廚房前之現況,則上訴人所稱「我們搬來時,配住的部分是A的部分加上B的部分,但B後半段有牆和門,前半段是竹籬笆……A和B的後半段以前是2樓,B的前半段是1樓……該2樓因為屋頂是斜的,所以有小閣樓」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應認為實在。
㈢被上訴人雖另稱:「本所聯繫法務部管理宿舍者,查明結果
無法務部所屬員工配住宿舍之資料……」云云,惟法務部99年6月28日法總字第0991200869號書函載:「說明:……二、關於 李玉海君 是否曾任職本部乙節,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85年7月6日(85)輔參字第2966號書函曾載:『據 李員 稱:渠曾於48年6月1日至57年
2月1日任職司法行政部(現法務部)司機職務』(詳如附件1)。三、關於杭州南路二段59巷2-2號宿舍,經查本部『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公有宿舍配住清冊』,宿舍借用人為李玉海君……四、又經查閱本部過去清查宿舍借用資料所建立之『法務部經管宿舍現住戶使用名冊』,其記載配住李玉海君宿舍之建物及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北看守所【詳如附件3-本部經管宿舍現住戶使用名冊1頁(與李玉海君有關部分)】等語,依附件⑴退輔會上開予中央銀行之函載:「貴行退職司機李玉海先生函請併計曾任職法務部技工之就業年資,補發退職金……」云云,上訴人李玉海確曾任職法務部改制前之司法行政部(本院卷第153-154頁),再依附件⑵之公有宿舍配住清冊編號為「李玉海、臺北市○○○路○段○○巷二之二號」、附件⑶法務部經管宿舍現住戶使用名冊編號配住人為李玉海,宿舍地址即為上開杭州南路址(本院卷第156-157頁),而被上訴人經營(管)臺北市區內公有眷舍房地清冊(分表)載上開杭州南路址之日式木造平房係「法務部借用」(本院卷第152頁)。
㈣綜合以上資料,A、B建物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建物(本院
卷第143頁),經法務部借用而配住予曾任職於前司法行政部之上訴人李玉海,李玉海全家即居住於該建物,目前尚居住於該址者為上訴人三人(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參照)。
A建物及B建物之後半段係李玉海配住時即有之建物,此觀前述A及B後段建物上有閣樓即明;至B建物之前半段原為竹籬笆,嗣因年久失修,故修成現狀(B建物前、後半段均為客廳,見本院卷第106頁),然B前半段不論係何人所修、所建,均因附合而為B建物後半段之一部分,B建物之後半段復與A建物為同一建物,則A、B建物均為李玉海原配住之宿舍,皆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宿舍,被上訴人主張B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核與事實不符。
㈤至C建物,依上訴人自認:「C是以前的道路,但兩邊鄰居都
蓋了,所以我們也就搭了雨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C建物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搭建之事實為實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B、C建物拆屋還地云云。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151頁),按諸上開說明,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B建物與A建物同為前司法行政部配住予上訴人李玉海之宿舍
,已為前述。上訴人李玉海現是否仍有居住於上開宿舍內之權源?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著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離職或其他原因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李玉海任職於前司法行政部之期間為48年6月1日起至57年2月1日(本院卷第153-154頁),依上開退輔會函載,李玉海離開司法行政部後轉調中央銀行任職(本院卷第154頁)。顯然李玉海因任職於司法行政部而借用A、B建物,嗣於57年2月2日起任職於中央銀行,則自斯時起,李玉海與司法行政部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另有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總字第0999042357號函載:「……本案李玉海君於57年2月2日離職時,本案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李玉海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李白桂清、子即上訴人李仁全占用A、B建物,即無正當權源。
㈢又A、B建物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為法務部所借用,上訴人
與法務部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有如前述。再被上訴人與法務部間就A、B建物間之「法務部借用」(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法務部99年9月27日法總字第0999042357號予被上訴人之函載:「本部同意返還貴屬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臺北市○○○路○段○○巷○○○號宿舍,請查照」,顯見法務部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故法務部同意返還上開宿舍,則上訴人原應將A、B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A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惟被上訴人原認B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故請求上訴人就B建物拆屋還地,未請求遷讓返還B建物,然B建物為司法行政部原配住予李玉海之宿舍之一部分,非上訴人所興建,均如上述。上訴人就B建物自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B建物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就B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法交還土地,惟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占有之B建物坐落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故仍應判令上訴人自B建物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就B部分其餘階段之聲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上訴人李
玉海另辯稱其係奉令住於上開宿舍,認上開宿舍係軍中配予其居住者,自無庸返還,且其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本院卷第29、51-53、190頁)。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B建物遷出、就C建物部分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復均為已登記之土地,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就請求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亦無罹於時效可言。另縱令李玉海係「奉令」居住於上開宿舍,其性質仍屬使用借貸,於李玉海離職時,使用借貸當屬消滅,詳如上述;再上開宿舍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為法務部改制前之司法行政部所借用再配住予任職於司法行政部之李玉海,自無由軍中配予居住而無庸返還之理;又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指退休人員,有李玉海提出之國有宿舍管理法規及實務可憑(本院卷第55頁),是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僅限於退休人員,不含退休以外之離職人員,李玉海係於57年2月2日自司法行政部離職,自無依上開規定續住被上訴人管理之A、B建物處理時為止,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另稱其他居住宿舍者有優惠或補貼等,核與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涉。
㈤至C建物部分,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所搭建,有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B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B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至C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依上訴人陳稱:「C是以前的道路,但兩邊鄰居都蓋了,所以我們也就搭了雨棚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佐以C建物坐落之57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原審卷第151頁),顯然C建物係坐落於原屬道路之土地上,就該C部分之土地本係供大眾行走,被上訴人本無法為任何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C建物坐落土地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查B建物坐落之土地為40平方公尺,568地號土地自92年5月24日至97年5月23日之公告地價各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15頁)。爰審酌B建物為被上訴人經管之眷舍,屬於木造平房,居住品質不佳,位於臺北市○○○路巷內,標的週邊尚有不少老舊房舍,大多無人使用等情,因認上訴人占用B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述以土地價額總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2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1,485元,自97年5月24日起每月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82元,均如附表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總額即計算至97年5月23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始日應為97年5月24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坐落56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將57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485元,及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24日起至自5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返還同小段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82元,於法有據,應予淮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就B建物拆屋還地部分,超過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暨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