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9年度板小調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陸仟
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每期清償3,710元,第1期自94年1月24日起清償,如未依約
清償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
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不料被告事後自95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代清償11,13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6,780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11,1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
銷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