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告 賴得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欲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惟依起訴狀後附之書證,有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函文,故請確認本件被告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又原告未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依哪一法律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制執行之內容),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琪雯
附註:
原告應補正:
㈠被告之正確姓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㈡訴訟標的: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若干元或其他明確可強執行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