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告 蔡玉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日春 繼承人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
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 林春日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47/8425)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劉富美 ,再由被告劉富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蕭良子 ,在由被告蕭良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整建住宅繳款單上所載坪數為14.7255坪,復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公告資料,經查得在同路段151至180號,屋齡45年,5樓以下公寓型態之鄰近房地於108年12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9萬5289元。上開物件與系爭房地客觀條件(同路段、年份及建築形態)相似,又距原告起訴之時點較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萬3378元(495289元/坪×14.7255坪=0000000元,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就被告林日春之繼承人(並表明是否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劉富美及蕭良子提出戶籍資料,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