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水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水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洪水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主觀犯意僅敘明洪水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敘明洪水鐙所攜帶之扳手係其所有);㈡洪水鐙所竊之菜籃、置水架及煞車方向燈各1個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00元」(起訴書疏未敘明上開物品之價值);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2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洪水鐙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足以拆卸腳踏車上之菜籃、置水架、煞車方向燈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20頁),可知該支扳手之材質甚為堅硬銳利,足認該物品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攜帶兇器而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2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第二十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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