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三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叁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炳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622號、99年度簡字第4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其他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反覆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因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猥褻物品之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知悔悟,復為牟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數量不多(僅扣得三片),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三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