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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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社團解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 詹任遠
林士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親赴新北市體育會詳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於99年12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送審定會員之資格或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姓名下端註名等相關資料。又該會委員 林繼霖 ,1人受13名委員書面委託,代表13名委員行使其權利,主席及監票人員都未制止,明顯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9條規定,經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且聲請人於召開會員大會當時在場未見有核對會員、出席證、委託出席證、區分顏色、簽到先後次序編號,顯然亦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規定,聲請人並向主席及該會執行長提出抗議違法確未受理。再者,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親赴主管機關詳查,未有該會送達罷免聲請書,亦未通知主管機關,被聲請罷免人也沒有收到罷免聲請書影本及答辯書,僅有99年12月12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函文通知,此亦明顯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第49條及第53條規定。而聲請人於會員大會作成之罷免結果當場提出異議,並於3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體育會表示異議,結果主管機關未有任何回應。且該會於99年12月12日會員大會提案修改章程第21條為:本會委員大會每1至2年舉行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該決議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且章程修改未有常務委員會議及決議,僅由副總幹事提案就可決議修改章程,明顯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為此,爰依民法第5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2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益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始依法成立,此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民法第5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於99年12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之程序違反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47條、第49條、第53條規定,且該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1條之決議內容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據此,依民法第5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散該委員會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結果,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係屬新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非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應遵行新北市體育會章程所訂定之任務,以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18日北社團字第10004871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並非依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58條規定,聲請本院解散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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