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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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65、2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定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定憲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6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同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
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7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月31日8時許,在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由綽號「 彭鑫 」男子所駕駛之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旁空地拘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