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石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石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搶之手段,係直接從告訴人 蔡英 手中搶走其已經交付之千元紙鈔,並未造成蔡英任何肢體傷害,且犯罪非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00元(即被告本應交付予蔡英之金錢),金額亦非甚鉅,足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實非重大,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起搶奪罪之行為固
有不該,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高,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經此一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