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勝選任辯護人薛任智律師
黃勃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景勝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而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為販賣、意圖販賣持有及轉讓等行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景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以賺取差價(即販賣每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愷他命,從中賺取約200元之差價;販賣每小包1000元之愷他命,從中賺取約380元之差價)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購毒者 呂志強 、HUYNHTHITUAN
ANH(中文姓名: 黃氏 俊英 ,越南籍,綽號「 小崴 」,下稱「 黃氏俊英 」)及購毒者呂志強各1次。
(二)林景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下方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毛重共約100公克),且因為價格便宜,為供自己減肥施用,乃順便向「阿明」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100顆,總計支付5萬2000元予「阿明」。
(三)林景勝因前次(即100年6月15日)購買之愷他命已分別供己施用及販賣他人而用罄,乃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又向「阿明」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毛重共約100公克),並因貪圖便宜及為供已日後施用,又順便向「阿明」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約150顆,總計支付6萬5000元予「阿明」。之後,再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供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以販賣每小包1000元之愷他命,從中賺取約380元差價之方式,於附表二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志強。
(四)林景勝於同年8月13日之後某日,因認其前開2次貪圖便宜而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太多,且因自己施用MDMA後,產生過敏而停用,乃萌生伺機賣予他人以營利之不法意圖,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約
250顆。
(五)林景勝於100年6月20日23至24時許,在呂志強與黃氏俊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聊天時,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同一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共5、6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公克)同時交給黃氏俊英收受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上開MDMA予黃氏俊英施用及無償轉讓 上開愷 他命予黃氏俊英與呂志強共同施用。
二、嗣經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景勝、呂志強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8月18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景勝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5樓之3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林景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9至83、101至
103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呂志強、黃氏俊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呂志強、黃氏俊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景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呂志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由彰化憲兵隊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證人呂志強、黃氏俊英於偵訊之證述(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及工具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景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本院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9頁、本院100年10月10日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核與證人呂志強、黃氏俊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1紙、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6幀、呂志強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9月6日彰檢 文冬 100偵7384字第39071號函及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光碟1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本院100聲監續
244、362、48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6日函及所檢附呂志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鑑定書各1紙在卷(見偵卷第9至16、50、51頁及本院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卷第103頁、本院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因為缺錢,因而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販售牟利(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證人呂志強及黃氏俊英之事實(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已經調查屬實,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自承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始於100年6月15日中午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入毛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核其所述購入之數量達毛重100公克之多,與其自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實相符合,未有不合常理之處,堪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可認定,復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愷他命成分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目前愷他命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轉讓給證人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上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販賣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之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處罰。
(二)核被告林景勝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志強前,意圖販賣而販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前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㈤之同一時、地,以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行為,而觸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即犯罪事實㈣部分)、轉讓禁藥1罪(即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本院10
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9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犯罪事實㈤部分,於法規競合後,認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毒品MDMA、愷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轉讓MDMA、愷他命及多次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妨害風化、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使用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不顧其販賣、轉讓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毒、賺讓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暨考量被告之販毒所得尚非甚鉅,且於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沒收銷燬或不予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藥丸送驗結果,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在被告所犯罪事實㈣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是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顆粒狀藥物5包,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依其交易狀況,業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㈤之行為時,用以秤量分裝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0、
101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友人申辦後贈與被告使用,亦屬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平日與朋友聯絡使用,或係被告隨身攜帶之金錢,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之金額│交易方式││││(民國)│││(新台幣)││││││││││├──┼────┼─────┼──────┼────┼─────┼────────┤│1│呂志強│100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第三級毒│1000元│黃氏俊英於100年│││黃氏俊英│8日20時許│線東路1段17│品愷他命│(分成2小│3月8日11時28分許│││││巷9號1樓(││包,每小包│,以門號00000000│││││呂志強與黃氏││重約1公克│66號行動電話與呂│││││俊英住處)公││)│志強持用之093433│││││寓大樓大門口│││875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由黃氏俊英在││││││││前開住處,先將現││││││││金1000元交予呂志││││││││強,再由呂志強以││││││││不詳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聯絡,並相││││││││約碰面後,於左揭││││││││時、地 向林 景勝購││││││││入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1頁)。│├──┼────┼─────┼──────┼────┼─────┼────────┤│2│呂志強│100年5月│彰化縣彰化市│第三級毒│1000元│呂志強於100年5││││4日凌晨3│線東路1段17│品愷他命│(1小包,│月4日凌晨2時47││││時許│巷9號1樓(││重約2.3至│分許,以門號0934│││││呂志強與黃氏││2.5公克)│338755號行動電話│││││俊英住處)大│││與被告所持用如附│││││樓樓下。│││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聯││││││││絡相,並相約碰面││││││││後,於左揭時、地││││││││向林景勝購入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6日彰檢││││││││文冬100偵7384字││││││││第39071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3│呂志強│100年8月│彰化縣彰化市│第三級毒│1000元│呂志強於100年8││││18日凌晨│金馬路陸橋旁│品愷他命│(1小包,│月18日凌晨零時11││││1時許│。││重約2.3至│分許,以門號0934│││││││2.5公克)│338755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聯││││││││絡,相約碰面後,││││││││於左揭時、地向林││││││││景勝購入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6日彰檢││││││││文冬100偵7384字││││││││第39071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MDMA共213顆。│犯罪事實㈣。│││││├──┼──────────────────────────┼────────┤│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84.8公克、3.8公克、│犯罪事實㈢。│││1.8公克、4.4公克、3.4公克,合計毛重為98.2公克;淨││││重分別為83.84公克、3.5561公克、1.5786公克、4.1717││││公克、3.2535公克,合計淨重為96.399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83.72公克、3.4660公克、1.5197公克、4.0893公克、││││3.156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5.9519公克)。││││││├──┼──────────────────────────┼────────┤│3│電子磅砰1台。│被告所有,且係供││││分裝犯罪事實㈠││││、㈡、㈢、㈤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被告所有,且係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犯罪(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用。│├──┼──────────────────────────┼────────┤│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關。│├──┼──────────────────────────┼────────┤│6│現金新臺幣8200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