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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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蔡慈仁 相對人 李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裁定係於104年
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同年3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訴訟前,李桂花曾與異議人商談,異議人等均無意見,惟因房貸未清,只得由李桂花訴請裁判分割,以受益者而言,同案被告 蔡誠峰 之建地前後均無出入口,更無法出售,現已解決困擾且可得補償款,李桂花亦如願分割土地,故訴訟費用應由蔡誠峰及李桂花分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李桂花應有部分3分之1、 蔡仁政 應有部分9分之1、 蔡奇雄 應有部分9分之1、異議人蔡慈仁應有部分9分之1、 鄭家榮 應有部分6分之1、蔡誠峰應有部分12分之1、 吳旻屏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系爭裁定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868元,其中依異議人應有部分9分之1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08元(計算式:37868×1/9=420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誤。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故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負擔比例為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裁定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費用,經核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蔡誠峰、李桂花負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