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秀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十歲之女潘○○(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周耀欽 住所騎樓前,見周耀欽飼養吉娃娃狗1隻無人看管,疏未注意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金秀指示潘○○徒手竊取該吉娃娃狗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周耀欽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耀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犯即少年潘○○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周耀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共犯即少年潘○○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測繪圖等,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尚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判斷被告是否犯罪又重要關聯,因認以之據為證據為適當,故上開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謝金秀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該狗主人沒有將狗綁起來,讓狗亂跑沒有愛心,所以才會指示潘○○抱走該狗帶回家飼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耀欽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坦承伊告訴其女潘○○將狗抱起來,並帶回家養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33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潘○○於警詢證稱:當天是伊媽媽謝金秀騎車載伊,在上開地點發現吉娃娃狗,謝金秀提議將該狗抱走,伊當時有向謝金秀提議要不要將那隻狗帶去警察局,但謝金秀說不用,要直接帶回家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是我媽媽叫我抱吉娃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指示其女潘○○抱走上開吉娃娃狗,而被告之女潘○○向被告建議去警察局報案,協助找尋該狗主人,惟被告仍不願意去報案,苟被告無竊盜之意,焉有不將狗送至警局請求協助尋找主人以物歸原主之理;況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之上開吉娃娃狗係在其店外之騎樓為被告及其女潘○○抱走(見10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22頁),依其情形,倘被告及其女兒無竊取該狗之意,理當將狗抱向店內之人詢問是否狗之主人,並歸還之,豈有逕行抱走之理。是被告辯稱找不到狗主人始將狗帶回家養云云,難以採信。且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20分竊取該狗後,未向警察局報案及協尋,擅自將該狗帶至住所居留,而於案發後6日後,才遭警循線查獲;由此可知,被告及其女潘○○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謝清沂 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17至25頁),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謝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女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其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照其內容,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作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之女潘○○係10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共犯竊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專科肄業、家庭小康,竟貪圖小利,見告訴人之吉娃娃狗跑在騎樓下,即指示其女竊取之,惟其等竊取之吉娃娃狗價值約10000元,業據告訴人周耀欽於警詢供述在卷,案發後已由告訴人周耀欽領回,告訴人因而遭受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猶藉詞告訴人未將其狗拴好,其愛心抱走該狗為由,意圖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