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由於協商程序不適用同法第284條之1:第一審應行合議審理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1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於準備程序表示有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依照上開規定,即無須再行合議審理,故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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