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1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案號│院││(民國)│院││││├───┼───┼────┼─────┼─────┼─┼─────┼─────┼─┴─────┼─────┼───┤│1│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12月23│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3月30│同左│98年4月20│彰化地│││害防制│10月│日│院檢察署98│灣│第452號│日││日│檢98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213號│化│││││第2716│││││││地│││││號│││││││方││││││││││││法││││││││││││院││││││├───┼───┼────┼─────┼─────┼─┼─────┼─────┼───────┼─────┼───┤│2│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2月3│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5月27│同左│98年6月22│彰化地│││害防制│5月│日│院檢察署98│灣│第913號│日││日│檢98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568、10│化│││││第3979││││││33號│地│││││號│││││││方││││││││││││法││││││││││││院││││││├───┼───┼────┼─────┼─────┼─┼─────┼─────┼───────┼─────┼───┤│3│毒品危│有期徒刑│98年2月6│彰化地方法│臺│98年度訴字│98年5月27│同左│98年6月22│彰化地│││害防制│10月│日│院檢察署98│灣│第913號│日││日│檢98年│││條例│││年度毒偵字│彰│││││度執字││││││第568、10│化│││││第3979││││││33號│地│││││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