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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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原住處內,因小孩教養問題而與甲○○發生細故,並產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除與甲○○拉扯外,並猛力將甲○○推撞鋁框玻璃門,致甲○○受有右肩撕裂傷、右肘挫傷及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扯,惟否認對告訴人甲○○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是心存傷害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98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
○○鎮○○路○○○號之原住處內,因小孩教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並猛力推撞甲○○,致甲○○與鋁框玻璃門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肩撕裂傷、右肘挫傷及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至11頁)證述綦詳,並有宏科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我不是心存傷害之意,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置辯。惟被告所為傷害甲○○之犯行,業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詳實,並有宏科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述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互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為夫妻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彼此忍讓,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捨此不為而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