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99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使依法逮捕之人隱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使依法逮捕之人隱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成年男子」。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丙○○另與被告乙○○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依法逮捕之人隱避罪。被告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正」之成年人就上開刑法第162條第1項犯罪間,被告丙○○、乙○○就上開刑法第164條第1項犯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甲○○於少年董○○趁隙逃出開元派出所之際,共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董○○離去,協助受逮捕之人脫逃,影響司法權之運作,有害社會秩序;且被告丙○○、乙○○為使少年董○○隱避,共同少年董○○將載往乙○○住處,妨害公權力搜緝,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與少年董○○為男女朋友關係,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淡薄,一時失慮而犯此案,復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被告甲○○、乙○○均係受被告丙○○電話通知始前往接應少年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