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丙○○分別係址設臺中縣大安鄉西安村楊柳莊七二號大仁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之代表人及祕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東菀(起訴書誤載為東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菀公司)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三、四十張(付款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帳號:三六○五之七○號)、東菀公司及其代表人己○○(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印章各一枚;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上開所竊支票上盜蓋東菀公司及其代表人己○○之印章發票,並偽填支票面額及發票日,利用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先前曾向大仁公司訂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五日,向弘明公司代表人乙○○佯稱:欲調借現款,以便速向德國訂貨等語,並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東菀公司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二紙,及代表人為 李健雄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仟喬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以為借款之擔保,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交付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借款。而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東菀公司於亞太商業銀行之上開支票帳戶係己○○借予大仁公司使用,印章及支票平日均放在大仁公司,己○○有授權被告等簽發支票使用,而大仁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遭人倒債,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達九十五張可稽,大仁公司在被倒債後牽連支票拒絕往來,惟仍繼續營運,公司業務、訂單、出貨均屬正常,為營業需要使用支票,方徵得己○○同意,以其名義之支票交予大仁公司使用,迄己○○反悔,將支票、印章取走為止,故己○○事後指稱被告等竊取其支票、印章及偽造簽發云云,顯有不實,而證人 陳長義 係附和己○○之言而已,不得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又被告丙○○與乙○○原係遠房姑姪關係,乙○○方肯借款予被告丙○○,且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有五筆借款,乙○○均係透過「 江惠珊 」及「 周昭成 」之名義匯款,有存摺可憑,其中第一筆至第三筆均加計約定利息(日息每萬元八元即八分利),並以客票及東菀公司己○○之支票支付,均有兌現,第四、五筆借款,只因被告丁○○罹患心臟疾病,欲住院開刀,無心經營公司,且己○○突取走借予大仁公司之支票及印章,大仁公司措手不及,以致跳票,並非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如弘明公司所指雙方係訂貨關係等語。
三、經查:(一)大仁公司係設於臺中縣大安鄉西安村楊柳莊七二號,該址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臺中縣○○鄉○○村○○○路○○○號;而東菀公司係設於苗栗縣○○鎮○○里○○路一一三之二號,此有大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及東菀公司之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公訴人誤認東菀公司亦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尚有未合,先予敘明。(二)據告訴人己○○指稱東菀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丙○○, 伊因 與渠等為朋友,乃同意申請支票借渠等使用,支票及印章平日均放於大仁公司,渠等簽發支
票時需經伊同意,但渠等卻擅自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同意渠等於二萬元以內得自行簽發支票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則己○○對此之指訴已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三)按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理時供陳借予被告等使用之支票帳戶,有東菀公司己○○於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及己○○於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個人支票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顯見己○○與被告等之交情匪淺,始願提供上開三個支票帳戶供被告等使用。而查己○○上開個人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開戶,東菀公司己○○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戶,並領用支票三百張、本票五十張,其中經提示兌現之支票達一百二十三張,嗣該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亞甲字第一二○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亞甲字第一五○號函及所檢附提示兌付情形資料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等已有相當時日利用己○○之上開支票帳戶交易,且往來次數頻繁,參以己○○自承其未過問大仁公司及東菀公司之事務,復將上開支票及印章放於大仁公司內,足認己○○應有授予被告等簽發支票之權限,否則,己○○不需將上開支票及印章放於大仁公司內。且因上開支票使用頻繁,如何能於每張支票簽發前均先獲得不過問公司事務之己○○同意?而己○○既不過問公司事務,又何需於每簽發一張支票均要告訴己○○,再經其同意?是己○○指訴其上開支票有為被告等所盜開云云,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四)至於證人陳長義雖於偵審中證述被告丙○○於己○○質疑其究係盜開多少支票時,有供述二十張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另一在場證人即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職員 陳玉芬 於本案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詢及被告丙○○於己○○質疑其使用支票情形,是回答「有開票」或「有偷開票」時,證稱被告丙○○係供述其有開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因證人陳長義係己○○之友人,則其證詞,難免有所附和己○○之指訴,尚不得遽以採信,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五)又弘明公司指訴被告等利用弘明公司向大仁公司訂貨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弘明公司代表人乙○○佯稱欲調借現款,以便速向德國訂貨,並交付東菀公司己○○於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二張(面額均係五十萬元)及仟喬實業有限公司李健雄於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一張(面額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供擔保,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匯款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被告丙○○傳送弘明公司之訂貨確認單為證。惟其提出之上開訂貨確認單上所載日期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總價八十八萬元(不含稅),交貨日期係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且係貨到付款,並須蓋弘明公司章確認等語,若以八十八萬元加上含稅百分之五計算,其金額應係九十二萬四千元,並非弘明公司所匯款之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且既係貨到付現,弘明公司衡情豈有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付款之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收到弘明公司回傳之訂貨確認單,而弘明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匯款之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為何又無其他訂貨憑據以資證明,是弘明公司之指訴,已有可議。(六)被告等辯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有持票向乙○○調現,乙○○並以其媳婦「江惠珊」及員工「周昭成」名義分別匯款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匯款人江惠珊)、二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八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匯款人均係周昭成),渠等並有支付利息等情,此有被告等提出雙方借款明細表、被告丙○○於亞太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弘明公司代表人乙○○之夫 林清富 亦坦承確有此事(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雙方前已有正常借貸往來情事,而弘明公司所指訴上開四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匯款亦同以「周昭成」名義為之,且被告等所交付面額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其面額各較上開匯款多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七萬四千四百元,適與被告等所指作為支付弘明公司上開匯款之利息相當。且如上開匯款係弘明公司訂貨之預付款,被告豈需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是弘明公司應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等而為上開匯款,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借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以詐術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等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退票及遲未償還借款為由,遽認渠等有詐欺犯行。(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第八六二五號、第八六二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諭知被告等無罪,即與上開併辦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將該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