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設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健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而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一甲段一八四號線道二公里又五公尺處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甲加油站,即右轉並減速欲至加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八四八號輕型機車號,亦沿該路與乙○○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已減速而欲右轉至一甲加油站,因緊急煞車不當,致其所駕駛之輕機車失控滑倒,乙○○見狀即緊急煞車,然甲○○人與車滑至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前、後輪間,甲○○並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揭路段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日原以每小時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於環球路上,因為至加油站內加油,故減速為二十公里,並打方向燈右轉,此時,告訴人騎車在我右後方,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人車滑倒,即緊急煞車,告訴人及車滑至我駕駛之大貨車下,是告訴人自己騎太快煞車不及滑倒所致,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我無過失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指出︰告訴人自承被告右轉時,二車相距二十五公尺,其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由此判斷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右轉時,如依正常程序操作,為適當之處置,其車輛停止後,二車仍有七.六八公尺至十三.八六公尺之距離,難謂被告未保留適當之距離,被告之右轉行為,應無侵害告訴人之路權可言,被告並無過失,又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所稱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與交通部之認定及 林天來 之著作不合,且鑑定人未說明安全邊際距離之理論根據,其鑑定意見應無可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在右後方行駛,因煞避不及而滑倒至被告之大貨車下,告訴人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足稽。
(二)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 方琮銘 於原審到庭證稱:接獲通知至現場處理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引擎仍在發動,右轉彎時之方向燈仍亮著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張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八點三公尺,斜停在機車道上,車頭朝東南、車尾則朝西北方向,欲右轉進入一甲加油站內,但車身一半仍完全佔據機車道,距離指標柱約三點四公尺,被告車身右後輪處則留有一條斜向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滑倒後所留之刮地痕約十六點三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入被告大貨車車底,卡於右側前、後輪間,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據此相關位置,足證被告駕駛大貨車原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而告訴人則騎乘在被告車輛後方之機車道上,再依告訴人機車所留之刮地痕換算,告訴人當時之車速,至少在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上,依此換算及判斷告訴人反應與煞車所需之時間,如以一般人緊急反應加上煞車所需之一秒進行推算,車速三十公里時、一秒之反應距離為八公尺、兩車相距為二十四點三公尺,車速為三十五公里時、一秒之反應距離為九公尺、兩車相距之距離則為二十五點三公尺,又車速為四十公里時、一秒反應距離為十一公尺、兩車相距則為二十七點三公尺,且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倒置於大貨車右側二輪間,即被告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應先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大貨車,車身較一般車輛長,在右轉時,並非遽然可完成右轉,故應注意右側是否有車輛,除應先讓在旁之直行車先通行外,並應注意到騎乘或駕駛在右側後方之車輛,是否留有足夠且適當之安全距離予右後方之駕駛者為適時之反應?本件車禍現場告訴人之機車所留之刮地痕僅十六點三公尺,並依前述告訴人當時之車速,被告應於右轉時留予右側後方車輛約二十四至二十七公尺,始足夠供右後方車輛駕駛者反應,是認被告駕駛大貨車欲右轉至加油站內,其雖自後照鏡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右後方,惟在右轉時未保留足夠之安全距離予隨後之告訴人得以適當反應,即逕行右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判斷疏失,未留予後方車輛駕駛者適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行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因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變化,適度降低車速,以減少行車危險,同時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機動能力之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遂滑倒在地,而衝入大貨車車底而受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並未能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
(四)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之肇事原因進行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五八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該鑑定竟見書之鑑定人 黃國平 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稱:「煞車痕與刮地痕是不同的,本件鑑定是以刮地的摩擦係數來換算。」、「所謂安全距離要加上安全邊際,安全邊際是視駕駛人的狀況而定,理論上沒有定論,本件的臨界距離至少需要二十五公尺,還要再加上安全邊際,安全邊際通常是0‧五秒到一秒鐘左右的反應距離,如果時速是各為三十、三十五、四十,反應距離為八、九、十一公尺,被告是右轉車,在本件沒有路權,被告沒有路權應該要注意到有路權的人先行駛的權利,被害人是直行,所以擁有路權,本件不管被害人的車速為三十、三十五、四十,被告酌留的安全距離加安全邊際都是不夠的。」、「本件估計被害人的車速是偏低,因為被害人的車子被被告的車子擋住,所以沒有辦法算出被害人的實際車速,但是當地車速是六十,就算低估,被害人還是有權利以這樣的車速行使。」、「被告在轉彎時,沒有加上安全邊際,被害人有反應過度,如果反應沒有那麼激烈,本件車禍有可能可以避免,兩個因素造成本件車禍,因為被告是職業駕駛人,所以肇事責任在建議責任比例時已經有予以加重。」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相符,堪予採信。另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二五六九號函所示「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四至0.五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二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一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七至0.八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汽車右轉時,若為不同車道,依據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三一二四五號函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故汽車右轉時,其路權規範可依前述處理。」等文義,僅說明一般駕駛人遇突發狀況後之反應時間,因人而異,無固定之標準,且右轉車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該函示內容不能採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有利證據。
(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認告訴人係自行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前開鑑定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高屏澎鑑字第一七九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六七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前者之鑑定意見,就告訴人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未予認定,而後者之覆議意見,即未考量被告右轉時是否留予右側後方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就疏漏部分不足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勢,是否達到毀敗生殖機能之程度,告訴人已在庭自陳其仍可懷孕,但如採取自然生育則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則指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目前係骨盆腔變形及第五腰椎薦椎外傷性滑脫,有嚴重下背痛導致無法久坐貨粗重工作,並認告訴人仍有受孕能力,但因骨盆及脊椎變形,懷孕時勢必加重現有之下背痛症狀,及影響生產時產道方面之問題,此有前開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二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於毀敗生殖機能之程度,附此說明。
三、經查,被告係健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當時係駕駛公司之大貨車載運貨物而肇事,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自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方琮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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